附赠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分析

随着金融海啸的不断波及,全球经济逐渐衰退的步伐越来越快,扩大内需,刺激消费,寻求新的经济增长点成为政府的当务之急,企业也推出了各种营销手段,不少企业在推销其产品时以赠与人身保险合同为促销手段,却忽视了赠与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要件,由此引发出一系列新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文拟就以下案例对赠与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及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作一分析。

[案例]2008年12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缓解银行还贷及现金流量压力,走出销售低迷,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每购一套房屋的业主,赠送一份价值10万元的保险并享受5%的优惠折扣。2009年3月,获赠保险的业主中有3名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其受益人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发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以此为由,保险公司向各位受益人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受益人不服,诉至法院。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涉及赠与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作者拟从赠与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分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的法律性质,并对前述案例作出个人判断。


一、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及相关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赠与的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其赠与合同成立的条件:其一、受赠人必须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即赠与人向某人做出赠与某项财产的意思表示后,受赠人必须要有接受此项财产的意思表示,否者单方无法强制他人接受不愿接受的赠与,即所谓诺成之含义。有的法院在处理理焚案件的过程中通过调解书或判决书确认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将某项财产赠与其子女,似乎是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殊不知此种做法忽略了子女是否接受赠与这一法定条件,且子女为参与到离婚诉讼中来于办案程序不合,更随意扩大了我国设他利益合同的范围,有违法之嫌。其二、赠与人赠与的只能是财产而不能是权利。这里的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但这些都是有形资产。对于权利的赠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除在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有向内部职工派发内部股(可理解为赠与)、上市后股票持有者(一般是不计名股票持有者)可以赠与所持股票给受赠人外,尚无权利赠与的法律、法规调整依据,有的也是权利转让的规定。如《公司法》中关于股票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79条至第89条关于合同权利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及概括承受的规定。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及生效条件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及《保险法》第52条、62条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时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是投保人为了确保自身或其他具有保险利益的人的身体或寿命在出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伤亡清醒时能及时得到赔偿以弥补其经济或精神损失。其法律性质是射幸合同,其权利具有期待性。其主要法律特征表现在:1、保险标的人格化。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利益,属于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或者人身利益。2、保险金额定额支付。保险标的人格化,使得人身保险的标的不能用具体的金钱价值衡量,从而不存在确定保险金额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只能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以此作为保险金给付的最高限额。3、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健康。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可为任何法律事实。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伤害保险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或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对保险合同的无效作了比普通法的《合同法》更严格的无效条款,完全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和人身保险合同的人身专有性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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