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转让

【案情简介】
某单位购车后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一年,即1987年11月1日至1988年10月1日止,保险额为15000元。1988年元月,该单位将汽车转卖给个体户肖某,但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和车辆过户手续。肖某使用三个月后,又转让给祝某。肖谎称保险手续遗失(其实该单位未将保险单给他)。祝某于3月20日以保险单遗失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办保险手续。接待人找到该车原保单存根后,未请示领导,擅自为祝某补办了保险证。1988年6月24日,该车由雇请司机刘某驾驶跑长途运输,途中与外地个体户汽车相撞,致对方车损严重。祝某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出具便函给事故地保险公司,称如属保险责任范围,损失在2000元之内,委托该公司处理;如超出上述范围,由本公司派人查勘处理。嗣后,公司查核该车未办过户批改手续,拒绝派人查勘。事故经当地交警裁定,祝某应负完全责任,赔偿对方损失12800元,祝某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祝某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为由拒赔。为此,祝某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车主已保险公司投保,祝某购买后,此车仍在保险有效期内。祝某以保险单遗失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为其补发保险证,但未办批改手续。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祝某诉求无理,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祝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祝某购车后,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车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由于保险方经办人工作疏忽及祝某对保险知识无知等原因,在具体办理过程中只补发给保险证,而未填写过户批改的批单,故车辆未批改的主要过错由保险公司承担。祝某得到保险证后,误认为已经批改,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欠妥。依照《民法同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撤消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祝某10000元。

【评析意见】

本文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保险合同早已终止,保险公司对汽车不负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无须争得保险方同意外,经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物过户转让或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投保方是原车主某单位,该车几经转让,未正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事先书面通知保险方”批改。基于此,投保方某打单位已经构成违约。导致保险责任自汽车转卖给肖某时即行终止。无论是祝某还是某单位均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二、祝某无权申请办理车辆过户批改手续。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根据这一规定申请办理车辆过户批改有两个条件:一是申请办理批改者为被保险人,即本案中的某单位,而非祝某,祝某无资格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二是被申请批改的保险合同必须在保险期内。本案中虽然祝某利用经办人员疏忽办理保险证时尚未超出某单位投保的期限,但因祝某无权申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保险公司误发给祝某的保险证也自始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错误。

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我爱法律网,分享本页 地址:https://www.falv995.cn/post/22062.html

相关阅读

«    2024年6月    »
12
3456789
10111213141516
17181920212223
24252627282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