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诉一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吴某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超,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众冲村社边组。

委托代理人:梁-晓,**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声,**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

负责人:郭*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玲,**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顺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30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被上诉人中国**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6日,吴*超为其自有的号牌为粤X.H1469的机动车向中国**顺德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中国**顺德支公司亦开具了保险单给吴*超,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004年10月11日晚,吴*超驾驶的X.H1469货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李*美发生碰撞,造成了李*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吴*超自愿向李*美家属赔(补)偿141983.43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吴*超以电话方式向中国**顺德支公司报告出险情况,但之后并无依保险法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向中国**顺德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5年3月6日,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超、中国**顺德支公司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被保险人除应负有告知保险事故的义务,而且还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保险事故相关的证明和资料进行索赔,以便保险人定损和理赔。吴*超未履行向中国**顺德支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和资料作出索赔申请的法定义务,而保险人并未存在拒绝赔偿的情况。本案吴*超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吴*超亦承认未提出书面索赔申请,已证明吴*超并未向中国**顺德支公司提出过书面索赔申请,且无法证实吴*超曾口头向中国**顺德支公司提出过索赔申请,故吴*超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其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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