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梁某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佛山市某支公司诉梁某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二楼B区、C区和十八楼。

负责人:邓*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剑,**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鹏,女,195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蚬沙村26-7号。

委托代理人:邱-萍,**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106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梁*鹏的委托代理人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0日,梁*鹏与**保险顺德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梁*鹏向**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牌号为粤X-A2884庆铃NHR55ELW-R货车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11日起至2005年4月10日止。签订保险合同后,梁*鹏按合同规定向**保险顺德支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04年11月6日,梁*鹏的丈夫梁*裕驾驶粤X-A2884号车与邓*修,邓*海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梁*裕与邓*修各负同等责任,邓*海不承担事故责任。2005年1月26日在交警主持下,梁*裕与邓*修、邓*海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由梁*裕承担事故损失人民币51930.23元。梁*鹏向**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顺德支公司拒不支付。

2005年3月16日,梁*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顺德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到**保险顺德支公司完全支付赔偿之日止的赔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鹏与**保险顺德支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梁*鹏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领取保险单,履行了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本案梁*鹏的丈夫梁*裕已用夫妻共有财产向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损害的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梁*鹏作为索赔人向**保险顺德支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引致本案诉讼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梁*裕及行人邓*修承担事故的责任,而受害人邓*海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故梁*裕在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上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梁*裕及邓*修应作为共同的侵害方对邓*海作出损害赔偿。梁*鹏、**保险顺德支公司双方的合同成立时间为2004年4月10日,双方在合同无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后就赔偿问题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双方在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亦无对合同进行修改以因应新法律的施行。故应认定双方已同意就保险事故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法律法规中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在本案中驾驶员梁*裕无事故责任免赔率,无绝对免赔率,故赔款数额即赔款限额50000元。梁*鹏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保险顺德支公司的辩称无理,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保险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梁*鹏支付保险金50000元,支付款项利息(从2005年3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付)。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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