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芝等诉张道全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要点提示】

多车碾轧情况下的交通事故损害一般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分清赔偿责任;在无法查明受害人死亡与各肇事车辆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宜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各肇事车辆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有差异,通过逻辑推理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作为判决依据,符合民事审判的基本价值和社会情感的一般判断。

【案例索引】

一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707号(2008年6月3日)

【案情】

原告杨洪芝、王仪书、王玉贵、王玉梅、王亚楠,系受害人王诗迎之妻及子女。

被告张道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

2008年1月10日17时50分许,王诗迎在徐州市三环北路飞机环岛西三百米附近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被一辆由西向东的机动车撞倒在双黄线北侧的机动车道内,该机动车逃逸;后王诗迎又先后被由东向西行使的张道全驾驶的苏CR6850号轿车、一辆摩托车和一辆机动三轮车碾轧,该三辆车辆驶离现场。苏CR6850号轿车后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查获并认定其“对路面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此事故中应有责任”;该轿车在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2008年1月29日,原告杨洪芝等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3092元、丧葬费1047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道全辩称:1、原告诉称张道全驾驶苏CR6850号车辆将受害人碾轧致死没有事实依据,交警队的责任书中也没有认定二者有因果关系。2、事故中有五方当事人,除受害人和张道全外,还有其他三辆机动车,第一辆车将受害人撞倒后逃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3、第一辆车将受害人撞倒至双黄线北侧,对路北侧正常行使的车辆而言不可能立即反应过来,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4、苏CR6850号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内承担责任。5、原告仅起诉张道全而未起诉其他三辆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等于放弃向其他人索赔的权利,要求张道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除张道全的第4条意见外同意其余意见。如果苏CR685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承担无责任的三分之一赔偿额,第一辆车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只是投保了商业险,我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审判】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的情况,王诗迎的死亡结果是先被机动车撞倒至双黄线北侧的机动车道内,此后又被被告张道全的车辆及另两辆车先后碾轧而造成的。尽管由于存在多车碾轧情形,交警部门对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无法确认,但是,从民法通则中有关共同侵权的角度来分析被告张道全的行为性质应比较合理,即四辆车对受害人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张道全系受害人死亡的共同侵权人之一,应当承担受害人死亡的连带责任。在认定张道全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向共同侵权人之一的张道全索赔,张道全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与其他侵权人之间形成按份之债关系,其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道全、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洪芝、王仪书、王玉贵、王玉梅、王亚楠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3092元、丧葬费人民币10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213570元。其中:被告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道全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63570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再支付人民币1535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合计人民币7080元,由被告张道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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