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判员:

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许-坤的委托,指派并经得许-坤本人的同意,由陈-韬律师作为其特别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认真归纳了案卷材料,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经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事实有了非常清楚的了解和认识。我认为:涉及本案的焦点应有两个,一是被告方拒赔理由于法无据,二是承保的机动车辆殘损应推定为全损,为了能充分说明我的代理观点,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第7款7目的规定予以拒赔其理由不能成立

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一宗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义务

本案合同具备格式合同的所有要件和特征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双方并无异议,但因为合同保单内容是由被告(保险人)单方制定,原告(投保人)对此只能接受或拒绝而无表达自己意思的机会,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其实掩盖了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被告敷衍或忽略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使得原告基于误解或无知而缔结保险合同从而蒙受损害。我们都知道,格式合同仍是民事合同的一种,虽然双方在经济地位上处于不平等,但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应是平等的,这也是我国民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法律为了规范这一公平、诚信原则,也作了相应的法条予以规范,如:《合同法》第39条1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法定义务归纳起来有:1、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3、应当按对方的要求对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4、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缔约原则,格式条款不能具备任何法定禁止情形。

而本案被告提供的合同条款内容并末向原告提请实质上的合理注意,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专业术语也不见原告已获得释明,被告对是否已尽了明确说明之义务庭前无证据出示。

二、被告末尽明确说明义务,除外责任条款应视为无效

保险合同中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清楚的责任。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第18条规定: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在法庭调查中,虽然被告以该公司车辆保险条款为依据试图说明提示了注意,但我们认为被告还是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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