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肇事损失保险公司拒赔无理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17日,王某驾驶大客车与行驶的由戈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戈某和乘坐的张某受伤。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戈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于2006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查明,该大客车的车主为某中学。2004年10月26日,学校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8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责任赔率和车辆损失事故责任免赔率均为风险水平A。合同签订后,学校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的损失合计为122527.11元,分别由某保险公司给付50000元、某中学支付58021.69元、戈某给付14505.42元。

判决生效后,某中学即向张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及诉讼费。后学校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因而成讼。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有如实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将保险费交纳给被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就将一定范围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原告的投保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并致他人受伤,原告垫付了自己的车辆修理费,并赔偿了受害人张某赔偿款58021.69元和承担诉讼费1000元。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15%。因本案原告的驾驶员王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责任免赔率为15%。

对于被告主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即给付原告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版),应视为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无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条款作了“解释”的意思表示,整个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醒目的特殊印制,也没有专门设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栏,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版)中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某中学赔偿款50349.91元。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这也是导致保险合同纠纷经常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其实质是对保险公司负有的说明义务如何理解和认定的问题。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投保人付出的是确定的保费,转移的是不确定的风险。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当然要求合同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说明,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对保险人就其责任免除条款必须履行的说明义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如果保险人违反了该项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其直接后果是导致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系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

我爱法律网,分享本页 地址:https://www.falv995.cn/post/14850.html

相关阅读

«    2024年5月    »
12345
6789101112
13141516171819
20212223242526
272829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