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人依法讨回赔偿金

2005年6月28日,笔者从河南省南阳通天路律师事务所获悉,该所一律师代理的保险受益人贾名海“人身保险合同赔偿案”已由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法结案。这场“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以受益人终获索赔6万元赔偿金而告终。索赔保期内遭到拒绝2003年6月13日,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独东村青年农民贾学强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共投两份保险,交费方式为年交,每年保费1180元。基本保额两万元。投保人的父亲贾名海是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当时在业务员提供的空白保险单上,投保人贾学强填写了姓名及部分事项,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180元。同月18日,该保险公司同意按标准体承保,向投保人贾学强送达了保险单、现金价值表、《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投保单副本、保险合同送达书,该保险合同号为2003-412900-00100168-6。至此,该保险合同即正式生效。2003年7月2日凌晨,投保人贾学强猝死。受益人贾名海即将出险原因、经过、结果及时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对投保人身故的事实及原因进行了现场核实。贾名海于同月7日向该保险公司提出了书面理赔申请,同时提交了《保险合同》、交保险费的发票、《验尸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相关手续。但保险公司于两月后的9月16日向贾名海送达了《拒赔通知书》,称该份保险合同即告终止,仅承诺退还部分保险费236元。保险公司对贾名海拒绝理赔的理由是:该保险合同虽成立,但投保人猝死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即办理的该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五条七项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身故,保险责任免除,而且保险公司还称:已将责任免除事项告知过投保人,故依法只能退还保险费236元。诉讼庭上据理力争贾名海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后,依法向保险公司讨个说法。在法庭上,贾名海的律师讲:一、被保险人贾学强的身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应当赔偿。《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起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应当向受益人支付三倍保额的身故赔偿金60000元。二、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的第七项:被保险人身故发生在合同生效后的180日内,不予理赔,是附加条件的民事行为,该附加条件的民事行为违反《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条关于免责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无效,不能免除理赔责任。2.该《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的免责条款与该条款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二项相矛盾。第五条第七项是免责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项是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应赔条款。因为该《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以保护格式条款接受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保险人以此理由拒赔是不能成立的。三、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中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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