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涉数据算法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明确了一项重要裁判规则:行政机关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经营信息,若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不因行政程序的介入而丧失私权保护呗。这一论断打破了长期以来“监管即公开”的认知惯性,也为企业合规体系建设提出了全新命题——如何在配合政府监管的同时,守住商业秘密的边界。
案件本身并不复杂。某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调查一家科技企业涉嫌不正当竞争过程中,依法调取了该企业的核心算法文档、客户名单及定价策略。调查结束后,相关材料被纳入行政处罚案卷。案外人某咨询公司通过信息公开申请获取了部分案卷,随即用于自身商业推广。原企业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已通过合法程序获取信息,且案卷归档后具有公共属性,驳回诉请。
二审出现逆转。代理该案的律师团队将争议焦点从“信息是否公开”转向“监管合规场景下的保密义务独立性”。核心法律逻辑在于:行政机关的调取权与信息的私权属性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调取行为解决的是行政程序中的取证合法性,并不当然改变信息本身的商业秘密定性。只要该信息在行政程序中被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且未被实质公开,其秘密性即告维持。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观点,认定咨询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明确指出:政府监管合规不构成商业秘密的当然豁免事由。

此案的裁判要旨可提炼为三层。第一,行政程序中的保密措施具有独立法律效力。企业向监管部门提交材料时,可同步主张商业秘密保护,要求行政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采取限定知悉范围、加密封存等措施。第二,信息公开申请并非获取商业秘密的合法通道。即便案卷已归档,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且权利人未明示放弃,行政机关仍负有审查义务,不能以“已归档即公开”一概而论。第三,第三方通过信息公开获取并使用的行为,可能同时触发民事侵权与行政违法双重责任。这一规则实质上将商业秘密保护的时间维度延伸至行政程序终结之后。
对律师同行而言,此案提示了三个实务抓手。其一,在代理企业应对监管调查时,应将商业秘密保护前置,在提交材料环节即出具书面保密声明,并要求行政机关记录在案。其二,在代理信息公开申请案件时,需区分“政府信息”与“商业秘密”的交叉地带,对涉及核心经营信息的公开申请,可建议行政机关启动第三方意见征询程序。其三,在侵权诉讼中,可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将行政程序的合规记录作为证明保密措施合理性的证据。
对企业法务而言,合规方案的重心应从“事后维权”转向“全程嵌入”。具体而言,可在合规手册中增设“监管配合保密指引”,明确哪些信息属于核心商业秘密、以何种方式提交、要求何种保密对等条件。同时,在参与行政听证、提交整改报告等环节,均需设置保密审查节点。监管部门亦应同步升级案卷管理规范,对涉商业秘密材料单独编码、限制查阅权限,避免因归档流程的疏漏导致权利流失。
此案更深层的启示在于:政府监管与商业秘密保护并非零和博弈。合规的本质是建立可预期的规则,而非以牺牲私权为代价换取行政效率。当裁判规则明确“监管不破秘密”的边界,企业才更有动力主动配合调查,行政机关也才能获得更真实、完整的信息。这种双向信任的构建,恰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基石。
回看这起案件,其价值不仅在于个案胜诉,更在于为数字时代的信息治理提供了裁判范式。当数据成为核心资产,当监管触角日益深入商业肌理,法律必须回答:公权力的知情权与私主体的秘密权,如何在程序正义的框架内共存。答案或许就藏在这份判决的字里行间——监管合规是义务,商业秘密是权利,二者并行不悖,方为法治正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