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模式在我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已推行多年,民营企业参与其中的深度与广度不断拓展。但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现实是,许多民营企业在拿到PPP项目后,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融资落地和工程建设上,对公司治理结构的配套调整缺乏足够重视。这种失衡,恰恰是纠纷发生时企业处于被动地位的深层原因。近三年来,法律圈围绕PPP项目的讨论,已从早期的“如何拿项目”逐步转向“如何管好项目公司”“如何在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之间配置控制权”,这一转向本身就说明市场对法律服务提出了更精细的要求。
某省级高院2023年审结的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颇能说明问题。该案中,一家民营环保企业通过公开招标取得某市污水处理PPP项目,与政府方出资代表共同设立项目公司,民营方持股65%,政府方持股35%。项目运营两年后,政府方以“社会资本方擅自变更项目公司总经理”为由主张违约,并提请仲裁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民营方则抗辩称,总经理聘任属于项目公司董事会职权,股东双方在合资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政府方派驻的董事在董事会表决中投了反对票,但依章程多数决规则该聘任仍然有效。仲裁庭支持了政府方部分请求,认为特许经营协议中对“关键人员变更须经政府方书面同意”的约定优先于合资协议的治理安排。民营方不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最终驳回了撤销申请。

这起案件的争议标的额虽不算天文数字,但其法律争点极具标本意义:当PPP项目合同与项目公司治理文件发生冲突时,效力位阶如何确定?民营社会资本方在项目公司中的控制权边界在哪里?代理该案民营方的律师在庭后复盘中指出,问题的根源不在仲裁阶段,而在项目公司设立之初——合资协议、公司章程与特许经营协议三份文件之间缺乏统一的冲突解决条款,治理条款的起草各自为政,为日后争议埋下伏笔。这一判断切中要害。PPP项目的法律支持,绝不仅是合同审查和合规意见书,更应包括对项目公司治理结构的系统性设计,使特许经营协议中的政府监管权与公司法框架下的股东权利形成清晰的分层与衔接。
从行业启示看,民营企业参与PPP项目,公司治理优化至少应关注三个层面。其一,治理文件的一致性审查。特许经营协议、合资协议、公司章程之间关于重大事项决策权限的约定应当相互印证,对“关键人员”“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担保”等敏感事项,宜在章程中设置与特许经营协议相匹配的表决机制,避免出现“协议有约定、章程无对应”的真空地带。其二,董事会与经营层的权责划分。政府方往往通过委派董事、财务副经理等方式实现监管,民营方则需在章程中明确经营层日常经营决策的独立空间,防止监管权过度延伸至经营自主权领域。其三,僵局预防与退出机制。PPP项目周期长、资产专用性强,股东之间一旦形成持续性僵局,缺乏预设的调解、股权回购或第三方裁决机制,极易演变为仲裁或诉讼,进而影响公共服务的连续性。
回到更宏观的视角,PPP领域的法律服务正在经历从“交易促成”向“治理赋能”的转型。民营企业需要的法律顾问,不再只是帮其读懂招标文件和起草投标文件的人,而是能够在项目公司设立阶段就介入治理架构设计、在运营阶段持续监测合规风险、在争议萌芽期提供策略判断的长期伙伴。前述仲裁案的教训表明,治理缺陷的成本往往在纠纷爆发时才被充分感知,而彼时代价已经产生。对民营企业家而言,把公司治理当作PPP项目的“隐形基础设施”来对待,或许比追逐下一个项目机会更为务实。对法律从业者而言,这也意味着专业能力的坐标系需要重新校准——既要懂PPP的政策逻辑,也要懂公司法的治理工具,更要在两者交汇处找到可操作的法律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