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房地产行业深度调整,房产买卖纠纷与私募基金备案这两个看似分属不同领域的法律问题,正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交织出现呗。尤其是在“事业同行者”这类以共同投资、共享收益为名的合作模式下,当事人往往既签买卖合同,又设私募基金,一旦项目受阻,双方法律关系究竟如何定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棘手难题。
笔者近期关注到某知名律所代理的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审查三个阶段,最终由最高院提审并改判,对“名为买卖、实为投资”的交易结构给出了颇具指导意义的裁判思路。本文结合该案,尝试厘清房产买卖纠纷与私募基金备案支持之间的法律逻辑,为同行者模式的合规边界提供参考。
案件基本情况大致如下: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一只契约型基金,投资于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基金投资者与项目方股东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投资者以购房款名义支付资金,若项目未能按期取得预售许可或未达到约定条件,则股东应按年化收益率回购房产。后项目停滞,投资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判令项目方交付房产。项目方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再审认为,案涉交易虽以《房产买卖合同》为表现形式,但结合资金走向、回购条款、收益固定化、投资者不关心房屋具体坐落与交付标准等事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购买房产,而是通过私募基金形式进行投资。基金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投资者身份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其权利义务应受基金合同及相应监管规则约束。最终,最高院撤销原判,驳回投资者要求交付房产的诉讼请求,并指出其可依据基金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该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当私募基金备案与房产买卖合同并存时,法院应如何识别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最高院的裁判逻辑可以提炼为三层。
第一层,备案不是定性依据,但具有重要证明功能。私募基金备案本身是监管程序,不直接决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但备案信息中载明的基金类型、投资范围、投资者人数、募集规模等,可以作为判断交易实质的辅助证据。本案中,基金备案材料显示投资者系合格投资者,投资标的为项目公司股权及债权,而非具体房产,这与买卖合同约定的“按套计价、交付特定房屋”存在明显矛盾。
第二层,回购条款与收益固定化是识别“名实不符”的关键。最高院在再审中特别指出,案涉合同约定无论项目是否盈利,投资者均按固定年化收益率获取回购款,且不承担房屋贬损、灭失风险,这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自负风险的特征不符。相反,这种安排更接近借贷或明股实债,而私募基金备案则进一步强化了其投资属性。
第三层,穿透审查应兼顾监管秩序与当事人合理信赖。最高院并未完全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而是指出在基金已备案、投资者已签署基金合同的情况下,其再以买受人身份主张交付房产,有违诚信原则和监管要求。这一立场既维护了私募基金备案制度的严肃性,也避免投资者通过诉讼获得超出基金合同约定的利益。

对于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而言,该案至少带来三点实务启示。
其一,交易结构设计应避免“双轨制”带来的定性风险。实践中,部分项目方为便于募集资金,同时签署基金合同和买卖合同,试图为投资者提供多重保障。但一旦进入诉讼,法院很可能穿透形式审查实质,认定真实法律关系为投资而非买卖。建议在交易文件中明确约定“基金合同与买卖合同不一致时,以基金合同为准”,并避免在买卖合同中设置固定收益、回购等投资性条款。
其二,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应保持与交易文件一致。本案中,基金备案材料与买卖合同在投资标的、收益安排上存在明显冲突,成为法院认定“名实不符”的重要依据。管理人在备案时,应如实披露底层资产和交易结构,避免为迎合投资者偏好而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记载。
其三,投资者应理性认识“事业同行者”的法律定位。同行者模式强调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但实践中常被异化为保本保收益的通道。投资者在签署基金合同前,应充分理解基金份额与房产所有权的本质区别,避免误以为“买了房就一定有房”。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房产买卖纠纷与私募基金备案的交织,折射出房地产金融化过程中的法律滞后与监管套利。最高院该案再审判决,实际上是在司法层面重申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商事审判理念,也为私募基金支持实体经济划定了更清晰的边界。对于真正的事业同行者而言,合规备案、透明运作、风险自担,才是行稳致远的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