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深耕工业软件领域十余年的民营企业,在2024年遭遇了一场始料未及的诉讼。起诉方是其前核心技术人员离职后创办的竞品公司,案由并非侵犯商业秘密,而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原告主张,该民营企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行业协会,以“行业自律公约”名义,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潜在竞争者实施系统性排斥——要求会员单位不得采购原告产品,否则取消会员资格及配套政策优惠。
这起由某知名律所代理的案件,最终以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排他性交易”而告终,判决赔偿及合理开支共计一千二百余万元。值得玩味的是,该判决并未停留于行为本身,而是深入剖析了“行业自律”与“竞争限制”的边界,并首次在判决书中明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规范市场秩序”为由,组织、协调其他经营者达成共同抵制交易相对人的安排。这一认定,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从“原则性条款”推向“可操作标准”,也为广大民营企业的日常经营行为划出了一道并不显眼却极为致命的风险线。
此案在律师圈引发的讨论,远不止于判决本身。真正值得挖掘的,是民营企业对反不正当竞争风险的“认知缺口”。过去三年,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立法与执法呈现两个显著趋势:一是平台经济领域“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行为被密集规制,二是商业混淆、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传统议题在新商业模式下频繁变异。但是,多数民营企业的风险管理体系,仍停留在“不侵犯他人商标、不窃取商业秘密”的被动合规层面,对自身行为可能触发的“主动型不正当竞争风险”——即因自身市场行为不当而招致诉讼或处罚——缺乏系统识别与前置管控。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企业直到收到起诉状,才意识到其主导制定的“行业自律公约”可能构成排他性交易安排。此前,企业内部法务曾就该公约的合法性出具意见,但审查范围仅限于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形式规定,未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实质性判断。这种“分法域割裂审查”的模式,恰恰是民营企业风险管理中最典型的盲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之间存在大量交叉地带,一个行为可能同时触发多部法律的评价,而企业往往只盯着最显性的那一部。
更隐蔽的风险,来自企业对“竞争关系”的狭隘理解。传统观念中,不正当竞争纠纷通常发生在直接竞争对手之间。但近三年的司法实践显示,法院对“竞争关系”的认定日趋宽松——只要经营者之间存在“交易机会的争夺”或“商业利益的此消彼长”,即可能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评价范围。这意味着,一家企业针对非直接竞品采取的某些商业策略,也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例如,某电商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屏蔽特定类型商家链接,虽双方并非同行,但法院仍以“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为由,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此类案件的被告,往往是规模较大的民营企业,其内部风险管控的重心通常放在合同、劳动、知识产权领域,对竞争法的合规投入严重不足。
从律所服务供给端观察,企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服务的需求,正在从“事后诉讼应对”向“事前风险识别”迁移,但迁移速度远慢于立法与执法节奏。一家长期服务制造业民企的律师团队透露,其客户中超过七成从未主动要求进行反不正当竞争专项合规体检,多数是在收到警告函、应诉通知或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才寻求法律帮助。这种“被动响应”模式,不仅推高了争议解决成本,也使得企业在诉讼中处于举证劣势——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损害赔偿计算,往往需要被告提供其获利数据,而企业内部若缺乏对应商业行为的合规记录,极易在举证环节陷入被动。
值得肯定的是,部分民营企业已开始尝试将反不正当竞争风险管理嵌入日常经营决策。例如,在推出新型营销方案前,由法务与业务部门联合进行“竞争法影响评估”,重点审查方案是否可能对特定经营者造成排他性影响、是否涉及对交易相对人的不合理限制、宣传话术是否存在引人误解的空间。这种前置评估机制,虽无法完全消除风险,但至少能在企业内部形成“竞争合规”的集体意识,避免因业务部门的“无知无畏”而将企业拖入诉讼泥潭。
客户需求的深度挖掘,不能止于询问企业“是否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服务”。真正的需求,往往隐藏在企业的商业模式、市场策略、渠道管理乃至行业协作行为之中。律师需要以“竞争法审计”的视角,穿透企业表面的合规文件,审视其实际商业行为与竞争法规则的契合度。那些看似正常的行业交流、标准制定、联合推广、渠道激励,都可能在特定市场结构下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民营企业对这类“隐性需求”的认知越早、越深,其在市场竞争中的安全边际就越大。

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来不是束之高阁的文本,而是贯穿企业日常经营的行为准则。对民营企业而言,最大的风险不是被起诉,而是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被起诉。法律服务的价值,正在于将这种“不知道”转化为“知道”,并将“知道”转化为可执行的合规动作。这既是律师的专业责任,也是民营企业在复杂竞争环境中行稳致远的必修课。






